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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27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8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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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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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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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3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7条
对遗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近现代重要史迹、陶瓷古窑遗址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抢救、保护和管理。 民间收藏的近现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铜器等珍贵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9条
县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11条
对保存文物丰富并且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和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村镇的申报和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分别由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13条
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内容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安全防范、合理利用和环境治理等。
第14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15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16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殡葬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17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18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迁移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被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工程应当与异地保护工程同步进行,并且按照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19条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第20条
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其管理或者使用机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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