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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18-07-27 · 共 9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江西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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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江西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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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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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 ( 居 ) 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应急救援车辆、装备和物资购置,由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合理编制需求计划和经费预算,本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7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村 ( 居 )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10条
对因参加业务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
第11条
每年 11 月 9 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 一 ) 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 二 )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 三 )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四 ) 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 五 ) 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 六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14条
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 ( 居 ) 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15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 一 )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 二 ) 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
( 三 ) 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 四 ) 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 五 ) 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 六 ) 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 七 ) 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 八 )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 九 ) 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 十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 一 ) 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 二 ) 监督检查辖区内村 ( 居 ) 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 三 )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 四 ) 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 五 ) 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 一 )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二 )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 三 )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 四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 五 )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六 )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七 ) 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 八 ) 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1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一 )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 二 )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 三 )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 四 )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 五 ) 定期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六 ) 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 七 ) 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 八 ) 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 九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19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20条
村 ( 居 ) 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 ( 居 ) 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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