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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30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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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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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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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5条
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
第6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8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
第9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
第10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1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12条
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13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14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第15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1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二节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第17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18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20条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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