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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03-2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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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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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具体环境执法工作 。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 资源、农 业农村 、水利、公安、 工业 和信息化、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8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许可制度; (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
第9条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11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 法 经 审批 部门 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建设。
第12条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 、 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下列建设项目,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生态 环 境环境保护、 工业 和 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15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申请 领 取排 污 许可证。 未取得排 污 许可证 的排污单位, 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16条
禁止超过国 家 和自治区 污 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17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二)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夜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因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确需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五)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在城市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使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七)在城市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聚会等活动,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九)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十)商业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生态 环境、农 业农村 、 自然资源 、水利、海关、 市场监督管理 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 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生态 环 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应当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生活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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