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9-29 · 共 9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5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6-09-29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3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4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7条
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9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站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10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客票收据,并按照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11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12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则。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第13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14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6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7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准载人数及收发班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19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主城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投放。
第20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共 5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