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3-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2-06-20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系。
第3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4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第6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7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8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成员。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9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第10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12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14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第16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19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人员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20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提名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