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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9-29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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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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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9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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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生产建设活动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实行谁生产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本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国土、环保、规划、林业、移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把水土保持教育纳入公民素质教育和公务员培训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二章 规划
第9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第10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分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划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
第11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重要支流水土保持规划区,其他大中型水库水土保持规划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四)机场、港口、铁路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二级以上公路的建筑控制区;
(五)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六)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区域。
第12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饮用水源地或者人口相对集中区域;
(三)坡耕地集中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和疏幼林地;
(五)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内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
(六)三峡水库重要支流内水土保持重点片区;
(七)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制约的区域。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13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决定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后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论证。
第14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1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减少薪炭林的砍伐,严格控制破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防止产生新的水土流失。
在长江三峡库区及其重要支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林草建设和生态修复力度,提高水源涵养水平,减少入库泥沙和面源污染。
第1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山区、丘陵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农业生产者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和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17条
在下列区域,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
第18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19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应当采取以下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一)种植农作物、一年生林草和中药材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地,配套水系道路工程等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取等高种植,禁止顺坡耕种;
(二)种植多年生林草和中药材的,应当采取降低整地强度、保护表土层、修建坡面蓄排水工程、设置植物绿篱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
开垦荒坡地面积在二十亩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流失防治方案,并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20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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