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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5-24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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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0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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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4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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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建设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为目标,发挥城乡规划的指导、调控作用,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考虑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要素,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中心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郊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新市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
第4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5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6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其草案和意见听取、采纳情况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8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11条
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12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中心城区域内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总体规划; (三)在中心城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在郊区区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 (四)在单元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为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黄浦江沿岸地区、苏州河沿岸地区、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3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中心城分区规划和郊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第14条
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郊区区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区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区域跨中心城和郊区的,其位于中心城范围内的区域纳入中心城分区规划编制范围,编入分区规划的部分并入本行政区的总体规划。该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心城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单元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郊区区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划分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明确编制要求。
第15条
中心城单元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单元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心城单元规划、特定区域单元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第16条
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7条
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要求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8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19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20条
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要求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下一层次规划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予以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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