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2019-08-14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14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2014-04-20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5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7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8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等方面的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
第10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续发展,突出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11条
本市构建由主城与六个新城组群组成的空间结构,建立三环线、外环线生态隔离带和以大东湖、武湖、府河、后官湖、青菱湖、汤逊湖为核心的生态绿楔,保持联系城市内外的生态廊道和城市风道的畅通,降低城市热岛效应,维护城市生态安全。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生态框架保护规划,确定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前条规定的生态隔离带、生态绿楔、生态廊道和城市风道应当纳入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13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实行项目准入制度,禁止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进入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 生态底线区应当建立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生态底线区。确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对生态底线区进行调整的,必须事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生态发展区在确保生态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严格按照项目准入条件及相关建设要求,有限制地进行农村居民点还建、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等低密度、低强度建设。 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14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生态资源保护、生态功能建设以及绿道、郊野公园等生态型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组织村庄整治搬迁和既有项目的清理与处置,组织协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维护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完整。
第15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城市山水特色景观的整体控制,保护沿长江和汉江、东西向山系的“十字型”景观格局,科学规划沿江、沿湖景观和滨江、滨湖区域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加强对湖泊和周边景观环境的整体规划,划定湖泊保护蓝线、滨湖绿带保护绿线和滨湖建设控制地带灰线,因地制宜规划滨湖绿道。
第16条
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划定保护紫线,严格控制周边新建建筑的高度、形态、体量、功能、色彩等,保持新旧建筑的协调,并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特色风貌街区; (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工业遗产;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17条
长江大桥、黄鹤楼、南岸嘴等城市标志性景观节点周边,应当规划建设控制地带,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视线通廊,保持周边建设项目与景观节点相协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18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19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20条
都市发展区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