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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2-14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4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6-03-30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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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4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5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7条
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8条
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9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10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1条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12条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13条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14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15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16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17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18条
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二)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19条
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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