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03-3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3-31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4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5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6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8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9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10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负责建档、挂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11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12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 30 %,旧城改造区不低于 25 %,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 1 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 20 %,次干道不低于 15 %;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 15 %,次干道不低于 10 %;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 2 %;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 35 %;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 30 %,并应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 70 %。
第13条
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 九 条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第14条
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第15条
占地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16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18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城市树木管理养护依下列规定: (一)由国家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二)各单位 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该单位管理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房地产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该产权单位或街道管理养护; (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19条
乡村集体组织对其投资兴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享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养护。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 ,必须砍伐、移植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砍伐、移植 树木的应当在 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