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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5-24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24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2-12-26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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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值守与预警、应急联动与处置、善后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气象、防汛、防震减灾、安全生产、消防、交通、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的经费; (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发布应对突发事件的命令、决定; (三)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5条
市和区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决定和部署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市和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和督查指导等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立或者明确工作机构,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明确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联动中心),受理本市突发事件的报警,组织开展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7条
本市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公民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和社会责任的意识,提高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法人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宣传教育、应急演练和救护救助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组织、动员居(村)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志愿者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秩序维护、心理疏导、医疗救助等活动。
第8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完善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舆情的收集和回应机制、灾情损失的统计公布机制,统一、准确、及时地公布突发事件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客观地报道突发事件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并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9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联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共享、协同处置等机制。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编制、批准、备案、公开、演练、评估、修订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一)轨道交通、铁路、航空、水陆客运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 (二)学校、医院、商场、宾馆、大中型企业、大型超市、幼托机构、养老机构、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建筑施工单位以及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四)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通信、广播电视、防汛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其他人员密集的高层建筑、地下空间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12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13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区域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14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市单元化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健全单元化应急管理相关制度。 前款所称的单元化应急管理,是指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在化工区、保税港区、大型交通枢纽等特定区域,指定牵头单位统筹协调该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管理模式。
第15条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牵头单位应当根据本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特点,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编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的协作机制; (三)整合、储备本单元区域内的应急资源; (四)开展风险隐患的排查、整治; (五)完善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合作机制。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16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知识纳入有关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内容。
第17条
市和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防汛防台、抗震救灾、工程抢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海底管线保护、水上搜救、公共卫生、医疗急救、民防特救、公用事业保障等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职业技能的培训,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为专业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救援人员的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第19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组织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土地、建设交通、地震、民防、消防、绿化、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广场、绿地、操场、公园、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等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统一的标志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民防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20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疏散、紧急避险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公民应当参加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组织的应急演练。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学生素质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公益广告、专题栏目等形式,无偿开展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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