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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9-0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05
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2011-08-16
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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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活动,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条例未规定的信访工作和信访活动的其他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手机短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4条
信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提供便利。
第6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建立重大事项信访风险评估机制,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7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群众来访制度、走访信访人制度,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应当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8条
信访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9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10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1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及职责
第12条
市、区、街道设立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统一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信访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13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督查、督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信访事项及其他重大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和本辖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对本辖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工作评价和考核; (八)制定并发布本辖区信访工作规定或者指导意见; (九)组织宣传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实现本市国家机关之间、本市国家机关与上级有关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工作信息互联互通。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及时输入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利用信访工作信息系统报告或者通报信访工作信息情况,便于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15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针对一定时期内社会的热点、难点、普遍性问题和有重大影响的信访事项,组织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题报告后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督促。
第16条
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上一年度信访工作年报,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以及对本辖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的评价、考核等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17条
建立信访督查专员制度。信访督查专员由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突出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18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19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2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信访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提出信访事项。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信访人采用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无监护人陪护的,由国家机关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将其接回。 无法联系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监护人、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不能及时将其接回的,由公安机关送相关救助或者福利机构。相关机构不得拒绝。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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