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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9-05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05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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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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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车人、经营者、驾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人和不超过四名乘车人乘坐,由乘车人按照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4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人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第5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人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交通运输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6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人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人、乘车人、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8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9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10条
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11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2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13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照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14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人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人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15条
经营者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16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17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人
第18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出租车的颜色及不同颜色出租车限制行驶的区域。
第19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应当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20条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市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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