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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18-10-11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9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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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1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16-06-06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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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为 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代缴代购、医疗保健、心理关爱、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2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生活的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的原则。 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3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为居家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第4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支撑; (二)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求,配备专职、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社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集成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走失定位等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邻近社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6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制度,将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床位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家庭情况、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文体娱乐等活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8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分片区 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实现城乡社区均衡覆盖。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适合的厂房、校舍、商业设施等场所和设施,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提供场所。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9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常见病、慢性病诊治等基本医疗服务; (二)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四)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服务; (五)根据需要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10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并设置老年食堂和助餐点,确保 老年助 餐服务覆盖所有社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餐饮企业为居家生活的高龄、失能及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11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促进养老机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满足特殊困 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社会化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
第12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许可手续。
第13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终止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前六十日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其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必要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托管。
第14条
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室外活动场所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员。从事医疗、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15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经济实用,保障具有本市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入住,并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失能、失独、高龄、经济困难老年人应当优先保障入住需求。
第16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17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以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养老机构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社会化养老机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18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投保责任险和老年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19条
本市鼓励普通高校、职业技术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以助学、奖学、委托培养等多种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员。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远程学历教育,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20条
对进入本市公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工作三年以上的普通高校或者职业院校的毕业生,以及在本市同一养老机构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护理人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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