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2-14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4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9-29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2-05-09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3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航道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8条
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9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与建设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10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划,安排整治。
第11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13条
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范围是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14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5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第16条
河道入海口的划定,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第17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六)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七)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留;
(八)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界河或者跨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一致。
第19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外环河不设保护范围。
第20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