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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11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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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1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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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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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承担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7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9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10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制定用水计划: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四)水量平衡测试数据。
第11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户应当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并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12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实行下列超计划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1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2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3倍。
第13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14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每三年定期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17条
非居民用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施漏损。
第18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倡一水多用,开展再生水利用。
第19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禁擅自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20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对于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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