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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29 · 共 8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1-13
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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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西江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江水系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西江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构成的水系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西江流域是指从封开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河流交接断面至佛山市三水区的西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本条例所称的西江水系是指本省境内的西江干流以及与西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第3条
西江水系水质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联合防治,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船舶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4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西江干流和支流达到功能区划要求的水体水质标准。
全面推行河长制。上一级河长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河长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5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财政投入。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水质保护及相关产业。
第6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水质保护科学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7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水质保护意识。
第8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水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的权利,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系水质保护。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系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10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系水质保护工作的领导,健全流域水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组织省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内有关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水系水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12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13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水质监测工作,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对码头运营业主具备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的能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各地级市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修订,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5条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河涌整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水污染防治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完善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系入省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状况发生明显变化时,及时向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状况、水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设定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或者断面,加强对西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交汇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水工程等区域的水质监测。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环境监督执法机制,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机制。
第19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施水环境信息共享。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通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20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水环境事件、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等信息,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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