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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8-1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15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1-11-24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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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美丽、文明、宜居的生活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可以参照执行。
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4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镇建设规划,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 适应。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加强城镇市容环卫队伍建设,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第5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农牧、水利、民政、文体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旅游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安排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7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8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兴办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公共设施,尊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等对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监督、曝光。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10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1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应当在责任区设置责任和责任人公示牌。
城镇临街单位、商铺、住户门前实行卫生、建筑物容貌、绿化、公共设施、秩序等管理承包责任制。
第12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六)公路、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十一)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整齐,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无违规设摊、私搭乱建、倾倒污水垃圾、散发宣传品、设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鼠蝇孳生、动物尸体等;
(三)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四)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道路冰雪、排水口的积冰;
(五)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六)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4条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高原生态、民族文化等特点,制定本地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示、公共场所等方面的内容和要求。
第15条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保持美观、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装饰。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开设门窗、门面装饰装修、安装空调外机以及搭建或者封闭阳台、护栏等,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要求设置,并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第16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审批要求,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围墙、绿篱、花坛和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17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景观灯光设施行业标准进行设置,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18条
在城镇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标牌、画廊、橱窗、电子显示屏等户外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要求设置,并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自治州关于语言文字的规范。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户外设施的日常维修,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和清洁。
在城镇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9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通讯、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人行道,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的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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