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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11-29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4-09-25
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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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本省韩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韩江流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韩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韩江流域的水体水质保护。
本省韩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范围包括韩江干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汕头市的汕头市区、澄海市;潮州市的湘桥区、潮安县;梅州市的梅江区、梅县、蕉岭县、大埔县、丰顺县、五华县、兴宁市、平远县;河源市的龙川县、紫金县。
流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4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5条
省和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农业、林业、渔业、国土、工商、经贸、旅游、海事、建设、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6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制定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该规划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7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8条
流域内实施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内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辖河段。
第9条
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10条
超出 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的地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 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11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确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第12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 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 的 , 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
第13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部门裁定。
第14条
流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
第15条
流域内的城镇应当按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16条
流域内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港口、码头必须配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水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18条
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 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流域内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油、煤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配备的其他设施 。
第19条
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流域内使用车、船等运输工具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20条
流域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成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
流域内禁止滥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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