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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石窟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0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1
巴中市石窟保护条例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8-12-13
巴中市石窟保护条例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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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石窟保护,促进研究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石窟及其附属文物、遗迹遗物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石窟是指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公布的,各个历史时期开凿、雕塑、绘制于崖壁、岩体上的造像、图案、文字以及其他造型或者符号的文物。
第3条
石窟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专门管理、分级保护的原则,维护石窟安全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石窟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窟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宗教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石窟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石窟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石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文物)事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保护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石窟所在地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石窟保护和日常管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7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赞助、技术帮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石窟保护工作。 对在石窟保护、研究、宣传中有重要发明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8条
南龛石窟、北龛石窟、西龛石窟、水宁寺石窟、千佛岩石窟、白乳溪石窟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窟,应当分别编制保护规划;其他石窟根据需要编制保护规划。 石窟保护规划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进行编制、批准和公布,并遵循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9条
经依法批准的石窟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石窟保护规划信息。
第10条
经依法批准的石窟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分送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应急管理、宗教等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将石窟保护规划相关信息纳入地理信息共享平台。
第11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审查、批准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其他规划时,涉及石窟保护的,应当遵循石窟保护规划,并征求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石窟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划与管理规定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城乡空间管制措施,其中建设强度控制要求应当纳入城乡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2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窟,根据保护需要,在建设控制地带外可以划定环境协调区。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13条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的划分与管理、主要保护措施、利用功能等规定内容,应当在石窟保护规划中予以载明。 调整或者修订已经划定公布的石窟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进行。
第14条
涉及石窟保护环境协调区的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石窟保护规划有关要求,不得建设超高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环境污染的企业。
第15条
在石窟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石窟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16条
在石窟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可能危及石窟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实施排放粉尘、腐蚀性物质,产生较强震动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作业; (二)实施焚烧秸秆、草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为; (三)开山、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水、葬坟、建窑、毁林; (四)其他可能危及石窟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17条
在石窟保护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工程; (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触摸、涂抹、攀爬、冲刷、污染、刻划石窟; (四)擅自翻拓石窟; (五)不按规定地点或者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六)使用、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七)攀爬、污染、刻划石窟保护标识; (八)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石窟保护设施设备; (九)开办餐饮、娱乐等经营项目; (十)其他损害或者破坏石窟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18条
建设石窟保护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所需用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无偿划拨供给。
第19条
因外出展览、产品开发等需要复制石窟的,应当报经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制作图书、影视作品以及开展实景演出等活动需要拍摄、使用石窟的,应当征得文物(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第20条
石窟所在景区、公园、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石窟保护具体规定,承担石窟的安全保护责任,完整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损毁等措施,及时报告安全状况,整治和消除安全隐患,并服从文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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