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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4-2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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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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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15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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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增加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泥包括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
第3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并通过应用、推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应用、推广、发展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解决。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推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并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投资项目在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推广和发展工作,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支持散装水泥农村销售网点和中转配送站建设。
第8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9条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给予补贴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和应用项目;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物流及应用、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地区散装水泥物流中心建设等方面的试点、示范项目;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标准体系建设;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10条
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专用车辆,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并保证其运行。
第11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车、专用集装箱的调度工作。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和学术团体以及中介机构开展散装水泥宣传、技术研究、新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应用、推广和发展。
第13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本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一)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研发方面获得突破的;
(二)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推广、发展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宣传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率,水泥使用单位的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公路、桥梁、港口、机场、铁路、水利、电站等重点工程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15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要求、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品种、数量以及性能指标。
第16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概算和预算。
第17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造价。
第18条
工程监理机构和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19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建筑企业、开发企业和监理单位综合信用评价监督检查与考核范围。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起始期限与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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