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3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5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2017-11-30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11-11-23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6条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并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7条
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规划;市、州、县(市、区)区域规划和市、州、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
省管河流规划应当服从省水资源规划。
第8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第9条
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建设水工程,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
第11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12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库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13条
省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第15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第16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对水资源造成破坏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17条
兴建水库大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市、州和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19条
县(市、区)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水量预测、节水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