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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12-21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1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2015-12-23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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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排水、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务活动。
第3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价格、气象、农业(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5条
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务基础设施的投入,拓宽水务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7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报告洪涝险情、 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和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 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报告或者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8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一)市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排水、抗旱、节约用水、水功能区划、景观水系、水文测验、水土保持、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渔业以及水产养殖、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航运等专业规划,由市农业(海洋渔业)、旅游、环境保护、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水资源专业规划和本区的管理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需求,制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11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提出取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源替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年度取水计划以及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其取水总量控制目标。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对 已有 的 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第12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和开采限量。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13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14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5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违反规定 排放污水和废水。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 私设暗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等规避监管的方式 , 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水 污染物 。
第16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开发 利用的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加强雨水和污水处理后的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提高雨水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率。 鼓励下列情形使用雨水、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公厕冲水等市政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用水。 第三章 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
第17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区之间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上述(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录和管理主体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内河涌的管理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和前款规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范围,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该河道、河涌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河道、河涌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原则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围进行勘界,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
第20条
珠江干流广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三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二十至三十米;无明显背水坡脚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堤身结构外延三十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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