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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02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02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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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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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电缆、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4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5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6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同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8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9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1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12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 属于建设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设施,市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13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14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
第15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16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17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或者招标确定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外的区间道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18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19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20条
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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