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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1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1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2008-09-25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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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城市节约用水适用《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 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利用,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3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4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5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障供水安全和稳定,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6条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再生水、海水以及其他替代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市和沿海区(市)的城市供水专业规划还应当包括海水利用发展规划。
第8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9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达不到规定水压标准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无负压直接增压供水方式。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和器具。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节水、环保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标准,适时编制供水设备、材料、器具的目录并公布,但不得指定特定生产厂家和产品。
第10条
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尚未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11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修改。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第12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结算水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13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就与设计方案有关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第14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15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就其是否具备供水条件进行查验。
第16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其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17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保证持续供水的水源;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八)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服务承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自来水供水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供水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18条
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19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拟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供水企业停业、歇业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
第20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用户需要变更用水性质、用户名称或者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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