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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02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02
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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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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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与发展经济并重,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措施全面推进合理、有效使用能源和节能工作。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内容。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分析评价,提出节能对策和措施。
第6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9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作为重点用能单位节奖超罚的依据。
第10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工作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1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含义,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13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电耗,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等统计信息。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节能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服务。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15条
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型新兴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16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以下称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17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18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19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培训,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20条
热电联产项目应当遵循以热定电原则。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单独新建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保证集中供热范围内企业的用热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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