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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21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0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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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1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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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15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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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内划定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和核心保护区的面积与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3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鸟类与其他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工程项目和公共设施等的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和经营服务等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实施本条例。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周边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应当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与中央、省、部队驻山单位协调,及时处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环境资源保护的有关事项。
第6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
第7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确需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备案。调整或改变规划不得缩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面积。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符合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8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不得违法占用、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禁止进行违法建设。
第10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禁止违反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别墅、住宅区、度假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11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的工程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塔、阁的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内,其他建(构)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二米以内。
第12条
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新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五米以内。
第13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报送审批之前,应当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原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造;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迁出的单位和不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接受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
第16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资源有偿使用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收费标准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17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或其中部分地域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具体时间、范围和办法,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18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抚育等需要砍伐的,应当向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征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申请单位的除外。
砍伐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决定载明的树种、数量和地点进行砍伐,并按限期完成补种或异地造林任务。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野生药材物种。确需采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采集野生植物、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20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采砂、采土、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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