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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2-20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2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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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0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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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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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4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5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6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土地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7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农业、水务、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9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调整。
第10条
市和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或者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开发利用的现状,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四)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区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11条
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12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并下达各区分解计划指标。 市和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解计划指标,合理安排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无农用地转用指标或者超出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无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或者超出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未完成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或者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同等数量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14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并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结果、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使用功能和国家有关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和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15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土壤耕作层。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提出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方案,并负责实施;也可向市或者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
第17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占用耕地状况,编制土地开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有滩涂等耕地后备资源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农业、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开垦计划,制定土地开垦方案,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18条
土地开垦方案由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水务部门组织实施。 利用滩涂开垦土地的,由水务部门组织实施,并应当符合滩涂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9条
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制定本区内空闲地、废弃地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土地整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经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20条
土地开垦和土地整理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河道和湖泊输水、行洪、蓄洪的要求,并按照土地、农业、水利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实施。禁止毁坏森林开垦耕地或者围湖造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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