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4-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24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8-06-28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8-04-26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4-17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与畜禽屠宰有关的分割、冷藏、运输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4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禽类除外。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础设施和设备投入,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协助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产品。
第8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9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下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10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1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获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的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第13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申请设立分厂(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条件的,对其分厂(场)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14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但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定点条件、批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供应充足、管理科学、保障健康的原则规定。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全省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或者其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竣工验收完成或者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18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验
第19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屠宰检查登记制度,对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的畜禽,方可屠宰。
第20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和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静养;
(二)畜禽放血前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
(三)屠宰用水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四)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害、有异味的物体污染;
(五)屠宰过程中,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盛放,不得落地,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六)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应当防止交叉污染;
(七)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储存;
(八)屠宰车间、设备、工具等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