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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8-09-30 · 共 9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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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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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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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 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 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 共 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 以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 、氨 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和支持 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开展大气污染治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修复制度,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湖、退耕还林、建设和保护湿地等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排污口管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区域限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等情况。
第10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12条
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防控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达标 情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干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保护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消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合肥经济圈、皖江城市带、沿淮城市群等区域,建立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下列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按照统一预警分级标准、信息发布、应急响应要求,与相关省、市共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
(三)探索建立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等区域联动执法机制;
(四)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气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五)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15条
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16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17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应当搬迁、改造。城市建成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 或者关闭退出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18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 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19条
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发展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20条
到2020年, 本 省行政区域内基本淘汰每小时35 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完成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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