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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4-26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26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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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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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3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4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超过七百户不便管理的,可进行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5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6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8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9条
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新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按照乡镇企业减免税收的规定,给一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期满以后纳税仍然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再给一至二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凡安置残疾人和待业青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减免待遇。
第10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不高于年终企业分配利润总额10%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向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收缴管理费。
第11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12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居民委员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13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15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16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17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18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19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20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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