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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2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2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12-07-27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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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机动车维修经营及配件经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培训等运输服务。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5条
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6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7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职权、期限和程序予以审查,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8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9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道路客、货运 第一节 客运
第10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经营权(含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权,下同)许可决定时,应当按照本市道路客运发展规划,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情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客运班线经营权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11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配备备班车等方式,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12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营,并持有包车预约书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13条
客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 客运车辆内应当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
第14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浮动。客运站内公布票价,客运车辆内张贴票价表。
第15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自觉接受相关检查,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节 货运
第16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参照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第17条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 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
第18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并随车配备专职押运人员,保证所运输的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19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使用下列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一)超过有效期的; (二)采取伪造证明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三)严重污损、无法辨认的; (四)伪造、涂改的; (五)擅自转让的。
第20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建立技术档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的定期审验,并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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