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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4-26 · 共 10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26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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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4 条
当前版本
2014-12-17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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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管理。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8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11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及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实际制定安全社区建设规划,支持社区开展建设工作,提高社区内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素质和水平。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第16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三)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异常情况或者事故; (四)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19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20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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