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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4-26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26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0-08-13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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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4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5条
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6条
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
第7条
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支持。
第8条
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9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10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要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者搬迁,但违法的工程设施除外。
第11条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12条
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13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建设活动,不得违法索取费用。
第15条
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复航计划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
第16条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者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造成航行事故。
第17条
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有关施工方案报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18条
禁止在航运枢纽、船闸、引航道过渡段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
第19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20条
封冻期内,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的各种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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