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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4-26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26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当前版本
2015-04-17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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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4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校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8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9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勘查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11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共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12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工作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及其合法取得的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13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4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15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勘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16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边探边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17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对勘查工作设计作重大修改和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六)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需要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18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国家保护资料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19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按下列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汇总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20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个人不得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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