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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7-3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09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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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31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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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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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3条
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饲养和加工
第7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 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
第8条
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
第9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10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
第11条
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由动物防疫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出具免疫证明,并对强制免疫的猪、牛、羊加施畜禽标识。 猪、牛、羊的畜禽标识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12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
第13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农村散养户出售自养的畜禽应当接受检疫。
第14条
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加施畜禽标识;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5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16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 畜禽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场。
第17条
经营性屠宰、加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无检疫证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运输和经营
第18条
畜禽凭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方可运输和销售,其中猪、牛、羊应当加施畜禽标识。
第19条
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长途运输鲜、冻畜禽产品应当具备保质、保鲜条件。
第20条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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