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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1-23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23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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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2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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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房管、卫生计生、财政、市场发展、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风气。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实行数字化监督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服务管理水平。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提倡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分。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者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辖区政府负责;
(十)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扔乱倒、乱挂乱晒、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县(区)实际,制定本市、县(区)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6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7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间,法律、法规规定隔离的,应当设置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设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整、清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在建工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硬质围挡。
第18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商业活动以及超出店铺门窗店外经营。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20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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