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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7-31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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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31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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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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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认证,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商业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监督
第4条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业贸易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联系密切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通讯等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6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下列计量监督、检查:
(一)进入计量器具、商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使用录音、摄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凭证等材料。
第7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
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时,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9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10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11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12条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工作应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13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经考核合格。
第14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强制检定的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15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加盖检定合格印;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16条
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17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条件下,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18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者停止使用后需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19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20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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