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07-31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31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 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以下简称《 种子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 、 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 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10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专家个人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第11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经公告,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申请者申请农作物品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13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14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 HYPERLINK "http://192.9.200.4:1011/law/page/secondbrw.cbs?rid=63&order=1&result=c%3A%5Ctemp%5Ctbs%5CE13178A%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C5%A9%D7%F7%CE%EF%D6%D6%D7%D3&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C5%A9%D7%F7%CE%EF%D6%D6%D7%D3%2FFLD%3D%B1%EA%CC%E2%29%27" 种子法 》的规定执行。
第15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第16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储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17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六章 种子质量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19条
种子检疫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20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检验制度。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用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章 种子行政管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