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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9-25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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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5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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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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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4条
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符合全市设置规划、区(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6条
在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定点屠宰厂(场)。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定点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业。
第7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条件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8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制度。
第9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或者跨区域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10条
定点屠宰厂(场)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具体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11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经检疫合格的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第12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规定。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品质合格印章,方可出厂(场)。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13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14条
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检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第15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16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
第17条
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18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19条
经营猪肉产品的摊点,应当具备固定货棚、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盛装生猪产品的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20条
运输生猪产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长途拉运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短途运输,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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