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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地方法规2018-03-27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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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5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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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7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15-09-25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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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3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4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5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6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8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10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11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落实。
第14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耕地补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建设单位进行耕地补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被占用耕地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或者受开发能力限制,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数量的,由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统一组织进行易地开垦,同时相应核减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15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有条件复垦,但复垦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上述标准补交土地复垦费。
第18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按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留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业建设。
第19条
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20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用地预审或者用地预审未通过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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