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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9-2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5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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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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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3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太河水库、萌山水库、中心城区、大武水源地的水资源和区域外调入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8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10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11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优先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雨洪水、推广使用再生水、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下及灌溉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取水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3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承担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等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1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16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书; (三)机械设备相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时,应当选择已备案登记的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
第17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禁止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凿井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和抽水试验报告,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18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9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后的地下水应当全部回灌至同一含水层,禁止直接排放; (二)取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三)取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同时建设,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二类地表水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三类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四类地表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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