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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9-29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18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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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9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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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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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4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5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6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8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9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执法检查; (五)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当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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