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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1-14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23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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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4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2014-09-29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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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吉利区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文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资金,并随绿地面积和成本增加逐年增长。
第5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积极发展牡丹园艺,建设以牡丹为特色的洛阳园林。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先进技术,推广立体绿化,推广使用城市中水和其他节水型灌溉方式,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城市。 鼓励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间开展绿化。
第6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义务植树活动。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8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10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线。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1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八平方米;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铁路、河渠两侧和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指标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绿化停车场、覆土绿地、屋顶花园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第12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3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所设置的管线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14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物业等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
第15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16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7条
城市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18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9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居住区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五)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20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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