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18-07-2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27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2012-01-13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 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3条
市和县、区 人民政府 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4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 、区 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泉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5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提升城市绿化环境。
第6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7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发展垂直绿化和楼(房)顶绿化,鼓励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8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9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由 市和县、区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 负责; (二)居住区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机构负责; (三)单位附属的,由单位负责; (四)其它类型的,由产权人负责。 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实施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区 人民政府 确定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10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考核情况,由市和县、区 绿化主管部门 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树木因树龄已达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并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12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定期修剪树木,避免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 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的,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13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绿地和树木,并在建设施工前告知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14条
禁止占用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 (一)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综合公园、专类公园、风景林地; (四)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15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花坛,捕猎放牧; (二)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构)筑物,拴绳挂物,钉、划树木,刻扒树皮,攀折花木,滥采树籽; (三)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私设坟墓; (五)其他损害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17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绿化主管部门对确需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项目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18条
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应当用于城市绿化。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十株的,由县、区 绿化主管部门 审批,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十株以上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行道树不足五十株的,由 市、县绿化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无法补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树木代植费。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植;移植未成活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20条
市和县、区 绿化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外缘以外五米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建 设单 位在 进 行建 设项 目 规划 、 设计 、施工 时 , 应当对 古 树 名木采取避 让 和保 护 措施。 第四十 二 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县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 四 条 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在建设项目施工中未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死亡的,其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