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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7-02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02
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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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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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农林、环保、 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扶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环保等先进技术,推进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第6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参与城镇绿化活动,将社会化认建认养任务列入年度城镇绿化建设计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第8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城镇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11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外围规划、建设相对闭合的城市防护绿化带,宽度不少于一百米。
第13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二)城镇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14条
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城镇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第15条
城镇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城镇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绿化建设。
第16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新建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城镇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镇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17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所在地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城镇中空闲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18条
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有树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所属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19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抗污染、耐水湿的树种,优先选择符合本地自然条件的适生植物,推广种植市花、市树,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
第20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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