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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1-11-24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7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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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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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4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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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3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4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5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8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9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11条
公安、消防、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
第12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内部应设置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
第14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鉴定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馆藏文物、民间文物、涉案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16条
博物馆、纪念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17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和工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给原文物收藏单位或返还给个人;无法确定收藏单位或失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18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和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 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妥善保护。
第19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20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藏、汉两种文字书写,标志说明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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