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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5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5
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当前版本
2007-09-30
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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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创造,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竞争中性原则,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4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6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开展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实体办事大厅 和 “ 数字政府 ” 建设 ,建立一门式、一网式政府服务模式,推行标准化的政务服务,实现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便捷办理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简化办事流程,提高行政效率。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研究攻关。
鼓励中小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科研机构 、 高等学校开展自主创新课题研究。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平台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营商环境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实施负面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 、公共服务清单 管理制度,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降低市场运行成本,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 和公平竞争 的营商环境。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措施。
第13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听取 相关 中小企业 和行业协会商会 的意见。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商事登记的便利化,推进中小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降低市场 进入、 退出成本。
第15条
行政机关对中小企业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予以接收、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无故拒收中小企业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第16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审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明确具体的审查时限并书面告知中小企业。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规定第三方机构技术审查通常所需的时限,对超过通常时限的第三方机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指导 和帮助 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减轻税费负担。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应当依法进行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 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 进行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检查或者联合检查。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中小微企业日等宣传活动,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 运用 信贷 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方式,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 减少 贷款附加费用,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 、中小企业转贷 资金 等政策性融资 支持 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组建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不得强制 设定条款或者协商 约定将中小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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