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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4-06-16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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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3
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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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16
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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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县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县城建成区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县城建成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路,是指以交通功能为主,与国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干路。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全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县综合执法局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交通、水务、动监、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县城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县城规划要求和县城市容标准。
各类导线、管线应实行地下敷设,统筹安排。县城新区建设时,各类导线、管线实行地下敷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行地下敷设。
第6条
挖掘县城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
第7条
经批准占用县城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活动。
第8条
县城道路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县城主要道路两侧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摆放商亭;
(二)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
(三)县城主要道路两侧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在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及非指定地点摆摊经营,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烧烤食品。
第9条
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县城市容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洁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整修或拆除。
第10条
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11条
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当符合县城市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拆迁、新建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13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应当采取硬铺装、水洗等方式,防止车轮带泥污染县城道路。
第14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经过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的牌匾应当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15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16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宣传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及祭祀用品;
(四)在居民区使用广播喇叭流动叫卖等影响居民生活的噪声行为;
(五)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或刻画;
(六)其他有碍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17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实行开市、闭市全程保洁,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有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所经营摊位的整洁。
第18条
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露、散落或飞扬。
第19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县城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20条
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县城居民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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